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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赢了工资什么时候能拿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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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4-3-3 23:48: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生活圈制作
               官司赢了工资什么时候能拿到手

       今天是2014年3月3日,我们三人拿着威海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和文登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到文登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原文登市全程服装厂(现为裕隆服装厂在城北村)厂长个体黑心老板——林秀敏赖工资一案,这一天我们足足等了1年零10个月才艰难地走完了法律程序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现在我们请文登法院执行庭的法官们,看在习主席的面子上帮我们最底层的打工者早日要出我们早就应该拿到手的工资,不要让我们在苦苦的等待了,在此我请全市的各级领导和有正义的朋友们和我们一起见证文登法院什么时候能为我们把工资执行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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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4 13:01:12
你的钱你早知到不好要,好要你就不用上网了,没经事的别乱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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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4-3-4 20:05:14 | 只看该作者
劳动仲裁这种事,遇到无赖公司,就是拖你也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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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4 21:22:55
只要反腐能认真搞下去,法院就能真心为民办事,工资就肯定能要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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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4-3-4 22:03:09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小时候老师教育我们要热爱祖国,祖国是母亲,长大后慢慢的知道了,祖国不是我们的,是政府官员的,是强权恶霸的,而政府当官的根本不是我们的衣食父母官。我生气,我失望,我伤心,老师你撒谎你骗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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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5 21:12:19
现在司法黑暗,人民法院早就变成人民币法院了,有理没钱莫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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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6 11:02:17
据我所知,林秀敏的加工点所欠外债很多,提醒广大群众小心,切莫上当。强烈要求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关停林秀敏的加工点,打掉这个服装加工业的败类,还行业以清净!还广大底层从业者以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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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6 19:44:35
俗话说;好人有好报,恶人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早晚会有报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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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6 20:31:33
时刻关注你们的工资讨要情况,这是法院为不为民办事的最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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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6 20:58:21
游客 112.246.183.x 发表于 2014-3-6 20:31
时刻关注你们的工资讨要情况,这是法院为不为民办事的最好体现。

你是法官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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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4-3-6 22:43:24 | 只看该作者
去北京找习主席要就要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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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6 23:44:48
打工的,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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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7 07:47:48

满月不发工资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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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7 17:49:22
她干出这样的事,早晚会得到报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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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热心网友  发表于 2014-3-7 21:58:28

RE: 官司赢了工资什么时候能拿到手



                                                官司赢了工资什么时候能拿到手

     今天是2014年3月3日,我们三人拿着威海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和文登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到文登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原文登市全
程服装厂(现为裕隆服装厂在城北村)厂长个体黑心老板——林秀敏赖工资一案,这一天我们足足等了1年零10个月才艰难地走完了法律程序拿到了胜
诉的判决书,现在我们请文登法院执行庭的法官们,看在习主席的面子上帮我们最底层的打工者早日要出我们早就应该拿到手的工资,不要让我们在
苦苦的等待了,在此我请全市的各级领导和有正义的朋友们和我们一起见证文登法院什么时候能为我们把工资执行回来。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全城服装厂,代表人林秀敏,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新华,文登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某,于某某,郑某某。
    上诉人文登市全城服装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文登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服装加工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于某某、郑某某于2012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丰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到上诉人处从事服装
加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于某某、郑某某每日工资95元,被上诉人丰某某每日工资92元;于下个月发放上个月的
工资。但实际履行中,上诉人自2012年5月1日至7月5日期间未给三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6日以后未再上班。上诉人累计欠付被
上诉人丰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工资分别为6269元、6555元、5020元。三被上诉人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于2012年向
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接到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于2012年8月8日下发(2012)文劳人仲裁字第106号仲裁
裁决书裁决:三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5日起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想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终止劳动观系经济补偿金分别为丰某某6269元
、1426元,于某某6555元、1280元,郑某某5020元、1145元;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8月9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
2012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文登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不予支付三被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其单位工资袋、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欲证实三被上诉人不曾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提
出异议,认为欲证实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字数啊欲证实系上诉人伪造的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未证实其辩称,提供其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
,与正式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记工都是统一记录,所以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上诉人郑某某申请证人于某某、丛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某证实:“2012年5月份我问被上诉人郑某某在哪干活,我想去干,她说在文
登市全程服装厂干活,我还去过他们干活的地方。后来,因为身体原因、还有他们厂子也拖欠工资,所以没有去。”证人丛某某证实:“2012年5月份
(的一天)我开面包车把郑某某给碰(撞)了,当时车子不能骑,我就按她的要求把她送到柳林桥桥西面有一个全城服装厂去,当时送到门口,就知
道她在那干活。”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我在胜利干活,因为厂子不景气,我想到三被上诉人干活的全城服装厂去,我打听厂子怎么样,她
们说压(拖欠)工资,我就没去。”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其与宋某、王某某、于
某某,被上诉人丰某某与谭某某通话的录音光盘,其内容涉及通话双方均在林秀敏的厂子干活,林秀敏拖欠工人工资的内容,欲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查明证人的身份,证人应出庭作证。
    另查,三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前一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丰某某2852元,于某某2560元,郑某某22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人证及文登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
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是提供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线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
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之间的
证言能相互认证,故认定三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为三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
其不予提供,应按三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定。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当每月足额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其无故克扣、拖延发放,违反了
法律的相关规定。2012年7月5日之后,三倍上诉人未再到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不满6个月,上诉人
应支付三被上诉人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发放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诉,理由正当、证
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之辩,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其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
支付三被上诉人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文登市全城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丰某某工资6269元,解
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26元;支付被上诉人于某某工资655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元;支付被上诉人郑某某工资5020元,解除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1145元。如果未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登市全城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事实上是三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法院金平被上诉人提供的邻居及社会朋友作证,并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及认定三被上诉人于上诉
人存在劳动关系,可信度不高。原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人应到庭质证,接受质询,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于某某、丛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且三证人证言较为客观真实
,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及时足额为三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
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三
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全城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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