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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不符法律规定 合同被判无效定金应返还

2013-6-4 14:25| 发布者: 五月| 查看: 6003| 评论: 0

摘要: 2008年7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案,被告温某等三人因转让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该院依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并向原告蒙某等二人返还50万元定金及利息。 2007年3月,蒙某等二人 ...
   2008年7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国有土地转让纠纷案,被告温某等三人因转让房地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该院依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并向原告蒙某等二人返还50万元定金及利息。

    2007年3月,蒙某等二人经朋友介绍知道温某等人有意将一块约30.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于是蒙某就找到温某,经双方多次协商初步达成口头转让意向,即转让价为740万元,蒙某先预交50万元作转让定金,在温某办完相关转让手续后才支付余下款项。2007年4月1日和19日,蒙某分别两次将共计50万元定金交付给温某等人。之后因双方对转让的余款交付方式、时间和价格的变动协商不一致,互不信任,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书面的转让的合同,转让不成。后蒙某与温某协商要求退回已交付的定金,但温某以蒙某没有按时将余款打入被告账户,是蒙某违约在先不同意返还定金。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蒙某等人向宾阳县法院起诉,要求温某返还定金50万元以及收到定金之日起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的利息。

    宾阳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被告所协商转让的土地既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也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且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也未办理任何的权属证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转让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无效,被告从无效的转让行为取得的50万元定金,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已收的定金给原告,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以自收到定金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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