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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起纷争 法院依法断是非

2013-6-4 14:24| 发布者: 五月| 查看: 5525| 评论: 0

摘要: 缘起一个“订”字, 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6月3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一字”官司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解除原告张照林与被告张小兵所订立的关于镇雄县土产公司某号门面房的转租协议;原告张照林已付给被告 ...
缘起一个“订”字, 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6月3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一字”官司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解除原告张照林与被告张小兵所订立的关于镇雄县土产公司某号门面房的转租协议;原告张照林已付给被告张小兵的10000元订金,用于赔偿因原告张照林违约给被告张小兵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7年6月13日,被告张小兵以年租金75000元向土产公司租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路某号门面房,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2月19日原告张照林与被告张小兵约定:张小兵将建设路某号房的租用权以58000元转让费转让给张照林,张照林当即支付给张小兵10000元。张小兵出具了标题为《门面转让》的1份收条给张照林,收条载明:“建设街土产大楼某号已转给张照林,转让费为58000元。门面于2008年2月25日交给张照林使用。已收到订金壹万元整,剩于转让费和房租费在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2008年2月25日前,张小兵到张照林处洽谈交房事宜,张照林妻子向张小兵表示不愿租用建设路某号房。2008年4月1日张小兵将建设路某号房转租给他人使用。2008年4月10日张照林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间的《门面转让书》无效,判令张小兵返还已付的订约金1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兵将其向土产公司租用的建设路某号房转租给张照林使用,土产公司同意张小兵的转租行为,双方间的房屋转租合同成立。张照林付给张小兵10000元时,张小兵出具给张照林的《门面转让》收条已明确载明“已收到‘订’金壹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张小兵主张收到张照林10000元是‘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07年12月19日双方订立房屋转租协议后,张小兵已进行腾房让房工作,并到张照林处要求交付房屋给张照林,张照林之妻向张小兵表示不愿租用该号房,张小兵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张照林不愿转租,张照林认为是张小兵不愿交付房屋,未提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张照林承担举证不能和法律后果。双方间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未履行是由于张照林违约造成,张小兵至2008年4月1日才将该号房转租给他人使用,张照林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小兵在此期间受到的房租及腾房、让房的损失。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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